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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则由承运人索要港口保管及仓储费用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A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江苏信保通报可能损失。其于2012年9月28日向美国买家B公司出口3票电动车,发票总金额为5.6万美元。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上海,B公司指定货物运抵港口为意大利热那亚港,承运人为C公司。货物到港后遭遇买家B公司拒收,A公司多番沟通无效后委托江苏信保介入。考虑到时间紧迫,为有效避免可能损失进一步扩大,江苏信保追偿人员在接到报案立即着手调查追讨。经追偿人员多次施压,B公司声称其拒收原因系A公司存在迟出运及货物质量问题。对此,A公司予以书面抗辩,并一一反驳B公司声称存在的问题。江苏信保追偿人员将上述抗辩意见反馈给B公司,B公司虽再次重申其主张,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江苏信保依据相关规定,对B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鉴于本案项下货物系按照B公司的要求进行定制,故不具备转卖性,并且货物退回国内的成本已超出货值本身,因此在江苏信保同意后,A公司采取弃货措施并将正本提单转交给江苏信保。其后,江苏信保在合规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快速处理,及时拟定赔付方案并很快将赔款交付到被保险人A公司的手上,为其缓解了燃眉之急。

    然而,事情到此并未告一段落。2013年4月3日,江苏信保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来电人声称,其受本案承运人C公司之委托,向江苏信保致电询问有关仓储保管费用的事宜。随后,江苏信保收到了来自该律所的律师函,其中写明:C公司了解到,案件所涉提单已转让给江苏信保,而C公司目前正在为提单持有人的货物在港口进行保管和仓储,相关保管及仓储费用逐日累积,C公司要求提单持有人即江苏信保承担该笔费用。

    二、案情分析

    如上所述,案情本身其实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后期承运人C公司的介入,导致本案产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因此,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关于保管及仓储费用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

    (一)FOB价格术语并不排除由卖方承担保管及仓储费用的可能性

    通常来讲,FOB价格术语下应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承担相应费用,即由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此时,买方构成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买方在违约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向承运人支付港口的保管及仓储费用。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然而,经审核A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其显示的运输委托人为A公司自身。如果该《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可以被认为是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A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接受B公司委托签订该《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的情况下,A公司将被认为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

    经咨询江苏信保法律顾问,对于事实上由卖方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实践中法院有两种观点:(1)卖方是接受买方委托,作为买方的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卖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作为该运输合同的一方,但运费由买方支付,如果买方未支付运费,承运人可以要求卖方支付,卖方支付后可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追偿。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卖方是作为买方代理人而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因此运输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由本人承担。而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区分运输合同仅仅是对安排运输本身进行约定,还是包括对运费承担事宜也加以约定。实践中,国外买方从便利角度考虑,有时会要求卖方负责订舱(并非委托),如果运输合同仅仅约定由卖方实施订舱行为,并不改变贸易合同项下买方基于FOB价格术语而负担的支付运费的义务,那么卖方在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追索。但是,如果运输合同同时约定了由卖方负责订舱并由卖方承担运费,那么该运输合同应当视为对原贸易合同项下FOB价格术语的变更,此时应由卖方承担相关运输费用,且不得向买方追索。当然,在贸易实践中,由于货物价格通常与运费相挂钩,因此在FOB价格术语下,如果变更为卖方承担运输费用,那么货物价格一般会向上浮动。

    综上所述,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其接受B公司委托订舱的书面文件,而《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显示的委托方为A公司自身且提单“Shipper”一栏也显示为A公司,因此A公司很可能被认定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已符合“托运人”的定义,因此应当承担港口的保管及仓储费用。而由于货物价格在运输合同订立前后未发生过变动,且无证据表明A公司与C公司的订舱行为是对B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承担运费义务的变更或免除,因此A公司可以向B公司进行追索。

    (二)提单持有人有义务提取货物并承担相应费用

    如上所述,A公司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转让给江苏信保后,江苏信保成为提单持有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本案中,由于提单收货人一栏显示“To order”即不记名指示提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有权提取货物。因此,江苏信保作为提单持有人即是收货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利也有义务提取货物,如果逾期未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C公司支付相关的保管及仓储费用。

    (三)如提单持有人不按时履约,承运人有权行使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以及《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形下,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承运人C公司收不到港口的保管及仓储费用,其将有权行使留置权,对本案项下出运的货物实施留置。

    三、案件启示

    如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是A公司又在销售合同之外与承运人C公司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在该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C公司在未收到相关保管及仓储费用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要求另一方即A公司予以支付。A公司虽一再声称自己系接受买方B公司的委托及要求实施订舱行为,但始终未能提供书面委托材料,而其出具的《出口货物订舱合作书》及提单正本皆显示A公司自身系订舱委托人。因此,即便销售合同中约定适用FOB价格术语,但A公司仍无法据此对抗承运人C公司的权利,最多只得在其支付相关费用后依据销售合同向买方B公司进行追索。

    所以,为避免后期出现此类关于保管及仓储费用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建议被保险人在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就明确双方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出于便利考虑而由卖方出面订舱,亦需要明确其只是接受买方之委托,卖方自身并不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或者,卖方虽非接受买方之委托实施订舱行为,但其订舱行为本身并不得免除买方在销售合同项下基于价格术语条款而承担的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