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情况下保险责任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3年被保险人经业务伙伴介绍与香港买家A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4年7月与其法定代表人C签订贸易合同,在向我公司申请买方代码后通过自行掌握限额完成出口,本案贸易适用国外采购再销售模式,被保险人提供货物出库单以及其与买家联系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买家已提货,但货款始终未付。
二、勘查情况
我公司渠道介入后反馈,涉案买家A公司已于2008年被注销,从渠道调取的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显示:A公司法定代表人C已于2008年3月向相关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因此本案项下贸易合同签订时(2014年7月24日),A公司实际已不存在。渠道尝试寻找A公司法定代表人C,但无法取得有效联系,渠道判断C已经逃逸。
三、案件处理
从上述调查情况来看,本案项下合同签订时买家公司已注销,合同一方主体已不存在,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结合渠道调查结果,买家负责人已逃逸,贸易真实性与债权债务关系在当前情况下均无法确认。依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修订版》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不符合保单条款约定的适保范围,暂无法定损核赔。
四、案件启示
(一)买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情况下的救济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买家法定代表人C在缔约时故意隐瞒了其公司已经注销的重大事项,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按照合同约定出运货物,造成了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可向买家主张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而信用保险保障的是基于已生效的合同履行中买家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向买家主张赔偿,我公司无法承担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二)缔约阶段被保险人应加强风险管控
从此案前期的投保阶段来看,被保险人并未申请限额,也未通过我公司调取资信报告进行核查,而是直接适用自行掌握限额进行贸易,风险较大。建议对于首次交易的买家,在合同订立阶段务必向买家代表索要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商业登记注册证明材料(加盖公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签约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在获得上述材料后,即使需要通过自行掌握限额进行交易,也建议事先通过我公司调取资信报告,对买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确认买家身份及合同有效性,防范交易风险,保障收汇安全。